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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4)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广东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工作指引,规范失信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完善与市场监管、海关、司法、税务、不动产登记、电水气、公积金、社会保障等公共信用信息的对接机制,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重点群体提供信用支持。

  本市鼓励信用融资产品创新,推广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息共享整合应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

  有关部门在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开展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贷款、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探索对公共信用信息开展统计分析,研究相关变化趋势,为经济分析、政府决策、行业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

  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自律管理中,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并建立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市探索将公共信用信息融入数据要素流通,支持相关企业、数据交易机构依法开发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产品与服务。

  本市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在数据资源一体化和基层事项标准化管理中的创新应用,拓宽公共信用信息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应用场景。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与国内其他城市的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应用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产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互认共享。

  本市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信用建设,在标准共建、市场主体登记、商品溯源、跨境信用等方面探索涉企公共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查询和应用等活动中,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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