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5)
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保证平台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具备安全监控和备份功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承担市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实施危害公共信用信息安全行为的,依照《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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