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市、区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厕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维护管理责任人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厕监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在公厕的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关闭、占用公厕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关闭、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确保水电管线通畅。
第二十八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避护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活动式公厕以及相关应急物资的储备。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公益等活动或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场所以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相关单位设置活动式公厕,并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随意排放粪污的,依照《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各类公厕的含义: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维护,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二)公园公厕,是指林业园林部门在公园内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三)农村公厕,是指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公共场所建设,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四)社会公厕,是指除环卫公厕、公园公厕、农村公厕以外,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共文化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机场、火车站、地铁车站、客运站场、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医疗机构等区域和场所内由产权人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