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0)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罚款。
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市交通运输部门可以依法扣押车辆和其他涉案物品,扣押期限届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解除扣押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不取回被扣车辆和物品,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销毁被扣车辆和物品等处置措施,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八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六百元罚款,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暂扣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九分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三至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吊销该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超过五次,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次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让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违法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罚款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罚款;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导方案并按照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