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4)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专用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在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公告。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六条 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持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第三十八条 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三十九条 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制度。对于保险周期内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内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是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发、安装汽车电子标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内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的核心内容。
第四十四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五条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人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但是不应当披露驾驶人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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