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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5)

  第四十七条 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时,应当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第四十八条 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钟。

  第五十条 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道路运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共享营运车辆与驾驶人及其交通安全违法、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照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是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该下车推行,并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五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接受毒品检测。拒不接受的,不予通过审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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