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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8)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 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 市民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章 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 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九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一百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违法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停电措施未按照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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