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二九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表决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11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四款。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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