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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3)

  三十三、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三十四、删去第七十九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三十六、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十、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中“修改、废止”后增加“解释”。

  (二)将第三章章名、第十二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拟订立法计划”。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主任会议”前的“常务委员会”删去。

  (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修改为“负责初审工作”。

  (七)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辩论”修改为“讨论”。

  (八)将第七十五条中的“对照稿”修改为“对照文本”。

  (九)将第八十一条中的“行业协会”修改为“社会组织”。

  (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的“专门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第四十六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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