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6)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案进行初审的,应当组织调研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负责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派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讨论。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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