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7)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五十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群团组织、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在法规草案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基层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听取提案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事项或者条款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七条 对本市多项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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