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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2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制定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深圳经济特区相关领域的改革发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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