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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5)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深圳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批准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报告主任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人大网和《深圳特区报》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一条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说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市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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