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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6)

  第七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论证及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九条 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十条 对阶段性工作事项进行规定的法规或者条款应当明确有效期限。需要延长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照法规修改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十一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针对主要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第八十三条 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工作答复,由负责法规初审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的答复意见予以答复。

  第八十四条 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

  第八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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