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2)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发现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争议时,可以告知并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告知当事人各类纠纷化解途径及其特点,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行政争议调解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调解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据职责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调解组织负责调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争议调解:
(一)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处理后超出起诉期限未起诉的;
(三)行政争议调解终止或者行政争议调解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争议调解的;
(四)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处理,能够实现化解行政争议效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争议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调解。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日期。
当事人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主动调解且当事人同意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关证据名称、申请日期,并由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争议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争议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争议调解期间不中止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及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计算。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做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个人合法权益的评估工作,依法开展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本部门相关业务工作人员开展行政争议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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