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3)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依据、理由和相关考虑因素,答复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或同意调解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中途退出调解;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六)申请通过其他方式(行政复议、诉讼除外)处理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方式等事项,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加盖印章。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场调解的,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章 复议过程中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行政复议相关咨询时或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可以将行政争议情况反馈给相关行政机关,推动行政争议案前调解。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做好案前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复议案件办理的全过程,促成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问题的,应当主动纠正;未发现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调解工作时,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主动调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可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按照调解协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引导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不愿撤回的,可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涉行政争议调解情况,采取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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