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行政争议调解办法(4)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案前、案中、案后调解工作,可以依托镇街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工作力量有机衔接联动,引导更多行政争议就地调解。
第四章 法治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能和调解工作需要,建立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本部门行政争议调解委员会。
行政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本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条 行政争议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争议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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