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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

  (六)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的,申请人免予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等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除名的;

  (三)被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不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被受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具有使用功能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独立空间,使用集中办公区、集群注册地址、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者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外。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除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以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办理住所登记时应当同步备案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以标准地址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地址标准化建设,对地址实施编码管理,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址信息查询。

  对公安机关未编制标准地址的合法建筑物,权属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申请标准地址。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区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及其管理单位等信息与市登记机关实现共享。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直接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前述市场主体中使用商务秘书企业地址进行登记的除外。

  符合前款条件并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的市场主体因发生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情形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地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和商务秘书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成为住所托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委托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进行住所托管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群注册”。

  市场主体委托商务秘书企业进行住所托管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由***进行住所托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托管协议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以及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的;

  (二)托管机构不再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

  经托管机构核实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以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业务:

  (一)托管机构未协助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托管机构建立市场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市场主体管理,或者串通市场主体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四)托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商务秘书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名称中使用“商务秘书”作为行业用语;

  (二)主营经营范围为“商务秘书服务”;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商务秘书托管服务:

  (一)互联网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三)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

  (四)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体育咨询、广告设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个人商务服务等。

  市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上述行业范围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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