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3)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的,其住所表述格式统一为“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店铺网址”。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禁设区域目录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有关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时,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禁设区域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四章 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审批

  第三十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投资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出资额、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经营范围;

  (六)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者、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名称。

  营业执照上的二维码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等系统的网页链接,扫描后可以查询各项登记、许可、备案、监管等公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营业执照分为电子营业执照和纸质营业执照,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登记机关制定本市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类型和式样,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建立市场主体登记“一址多照”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托管机构通过该系统向登记机关申请登录账号,录入进驻和退出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在驻市场主体信息。市场主体凭该系统自动生成的住所使用材料办理住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涉企经营许可证照分离改革。

  对直接取消审批的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实施部门实行事后备案。申请人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实施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通过告知书一次性告知企业。

  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推动下放审批权限或者委托实施,精简审批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市场主体电子印章制发、查验和调用机制,构建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综合应用体系。登记机关和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在制发纸质证照时,应当同步发放电子证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向社会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当年设立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公示年度报告。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市场主体被除名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作出除名决定前,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和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除名的市场主体名称,拟作出除名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除名的法律后果以及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作出除名决定:

  (一)市场主体已经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的;

  (二)市场主体恢复申报纳税的;

  (三)市场主体已经向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的;

  (四)市场主体已被依法注销的;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除名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告期满,市场主体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理由未能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除名决定并向社会公示。自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将被除名市场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珠海)中的登记状态标记为“除名”状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