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4)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作出的除名决定被依法撤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恢复到除名前的状态。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承诺不实的,登记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法进行处理;市场主体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不实的,登记机关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禁设区域目录事项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有关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登记机关。
市场主体违反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时作出的承诺,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相关经营项目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备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由作出该备案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立登记时,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是指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是指全体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的申请人是指出资人(主管部门);合伙企业的申请人是指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人是指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申请人是指全体设立人;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是指经营者;分支机构的申请人是指隶属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人是指外国(地区)企业。
变更、注销登记及备案时,分支机构的申请人是指隶属企业;其他市场主体的申请人是指该市场主体。
住所,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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