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绿色建筑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及实施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建造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及实施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建造要求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建筑高度超过150米或者单栋建筑地上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节能专项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及标准执行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绿色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绿色建筑及实施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建造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按规定纳入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建筑实施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有明确规划条件证明文件)且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建筑设计阶段进行技术认定。
第十八条 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构件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构件质量检查验收、隐蔽验收应形成验收记录,并留存影像资料;质量控制及检验资料应当完整、真实、可追溯。预制构件经首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
检验合格的预制构件应当进行唯一标识(如二维码等),标识内容包括:生产单位、工程名称、构件型号、构件编号、生产日期、出厂日期等,标识不全的构件不得出厂,构件交付使用时应当提供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勘察、设计、生产、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建筑首批构件、首批标准层进行联合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
第三章 运行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辐射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和能效测评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建筑用能管理、节能改造和碳排放交易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耗监测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确保能耗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稳定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实施绿色化改造。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化改造费用,按照现行经费保障渠道统筹解决。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化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鼓励现场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展现场综合利用。现场无法综合利用的,应当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天然气等能耗分项计量装置,建设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
前款所述建筑属于新建的,其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领域碳排放控制目标,并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建筑碳统计、碳审计、碳监测、碳公示等制度和机制,推动实现建筑领域碳中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功能、碳排放情况、所处地理位置等条件,综合确定并公布重点碳排放建筑名录,确定不同类型建筑能耗及碳排放基准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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