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
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企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和产业发展的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不足十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者副主席,可以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一般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县级以上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社会化工会工作者等工作人员。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组织职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各级总工会应当督促相关行业、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工作量、劳动强度,强化职业伤害保障,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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