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或者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工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加强与律师相关工作机构的合作,开设法律服务窗口,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开展困难救助、就业帮扶、子女上学救助、送温暖等活动,推动建立户外劳动者工会驿站、货车司机之家、工会女工家园等临时休息场所和设施,为职工停车、充电、饮水等提供便利。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心理健康,推动建立职工心理健康咨询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为职工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开展职工互助互济等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工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保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疗养、休养的,工会及用人单位应当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爱护企业财产,维护企业信誉,保守商业秘密;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开展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有关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