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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6)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有关重大问题。

政府有关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可以吸收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与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合作,依照规定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和应当由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拨缴工作。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非财政拨款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统一代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用人单位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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