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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9日





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2024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育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守护自然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科学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相关领域和技术问题的科学研究,推广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科研平台和基地。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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