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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承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利于自然保护区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和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管以及相关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自然保护区相关领域和技术问题的科学研究,推广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保护先进适用技术,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科研平台和基地。

第八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和草地;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评审、批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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