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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命名和功能区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勘界、立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以及撤销的,应当按照批准建立的程序报原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或者更改名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功能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分区管理要求、管护巡护、科研监测、科普宣教、防灾减灾、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并与林地保护利用、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和调整的预审工作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和撤销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主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研学等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通过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基本建设投资等方式,加大对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管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接受的捐赠,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应当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依法进行权属登记。权属不明的,应当进行确权并登记。

因保护需要,可以对自然保护区内集体所有土地采取租赁等方式用于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的保护以及生态环境的修复。

依法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扩大使用面积。

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分区管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内依法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纳入搬迁计划,实施有序搬迁,予以妥善安置。暂时不能搬迁的原有居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必要的、基本的生产活动,但不能扩大发展。

对自然保护区内依法不需要搬迁的原有居民,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共建共享机制,扶持原有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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