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自然保护区条例(3)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物质,排放未达标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宣传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依法编制的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研学的,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破坏或者污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工作机制,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加强巡护工作,提高巡护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生物多样性调查,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并定期发布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状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保护区规划,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修复措施,分区分类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研学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研学活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林业主管部门还可以将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授权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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