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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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