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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开垦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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