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帮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建立完善化解纠纷机制,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关纠纷。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联动配合,及时高效化解纠纷。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可以设立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探索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协商形式,预防和化解纠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设立本行业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物业管理、征地拆迁、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
第二十条 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等在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等领域可以设立相关商事调解组织,为化解商事纠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服务,可以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二十二条 律师、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化解纠纷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参与化解纠纷。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在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协调下,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化解纠纷协同工作格局;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以及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加强配合,共同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化解纠纷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按照下列次序优先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一)引导和解;
(二)当事人不愿和解或者和解不成的,引导调解;
(三)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或者纠纷不宜调解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途径。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的,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先行处理。
各类化解纠纷主体收到当事人化解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就化解纠纷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当事人愿意和解,但自行协商有困难的,可以邀请调解员、律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当事人应当履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涉及合同、债务、婚姻家庭、财产权益、邻里关系等民商事纠纷,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涉及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交通事故、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或者民事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依法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也可以调解其他化解纠纷组织委派、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的纠纷。
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等调解活动,可以参照人民调解程序开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调解。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并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依法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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