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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3)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纠纷途径。适宜调解的,依法自行组织调解,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登记立案,依法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和调解组织等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通过委派、委托、邀请、移送等方式,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化解。

第三十八条 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对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以及公益性调解组织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化解纠纷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纠纷综合性服务平台,为化解纠纷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诉调对接综合服务平台,完善诉调对接机制。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在交通运输、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婚姻家庭、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建立一站式化解纠纷服务平台。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在线咨询、协商、调解、监督以及联网核查,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信息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或者职业教育学校开设多元化解纠纷培训课程,培养专业化的调解人才。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调解人员培训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志愿者队伍,为化解纠纷提供人才储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制定和执行化解纠纷工作责任制度与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

各级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对化解纠纷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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