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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
(三)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推选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推选权;

(五)依法享有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车位出租和出售情况等应当公开事项的知情权、监督权;

(六)劝阻、制止、投诉、举报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有关部门开展应急管理活动;

(六)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用途使用物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无法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等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人、举报人;

(三)虚构、篡改、隐匿、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四)损毁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五)向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六)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七)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终止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承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与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审计。

五分之一以上户数的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实施专项审计。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的改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老旧住宅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及时引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新建物业开展物业交付承接查验。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承接查验不合格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自签订物业承接协议起三日内,应当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物业后三十日内将有关资料抄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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