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4)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费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将业主共有车位的汽车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每三年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政府指导价需调整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收费标准。
推行物业服务收费一费制度。
第二十九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为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公共收益。
公共收益可以用于下列支出:
(一)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和公众责任保险,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薪酬,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四)对公共收益的审计费用;
(五)业主共同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鼓励创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隐患排查和整改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危旧房屋、楼道堆放、高空坠物、非机动车违规充电、违规群租等安全隐患,加强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行为的巡查,并对有关情况依法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执法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毁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
(四)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五)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六)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设置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以及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占用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八)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安全疏散的行为;
(九)擅自将住宅、车位、储藏间等改为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
(十)擅自更改排水管道用途,排放生活污水;
(十一)将不符合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十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十三)擅自设置围挡种菜、拉设空中线缆,随意张贴小广告,在公共设施、树木涂写、刻画,乱扔果皮、烟头等废弃物;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高空抛物;
(十六)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公开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公布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装修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修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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