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垃圾房等。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
鼓励通过发放分类垃圾袋、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激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一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江河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轨道交通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更换、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签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协议。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收集生活垃圾后,及时将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和处理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支持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相关领域的推广应用。鼓励农村就近就地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其他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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