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标有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运输车辆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的;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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