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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2)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经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三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双拥模范城(县)评选、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一月份应当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协助兵役机关组织开展公民兵役登记工作。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教育、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已进行初次兵役登记的公民,可以自行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应征公民为普通高等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应届毕业生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学校所在地应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病史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应征公民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应当保持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联系,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便利。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由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征兵体检指导小组,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政区域内没有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和体检机构的,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可以选定适合场所设立临时征兵体检站。

体检开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体质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体检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应征公民应当如实报告。

对兵员身体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与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成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的政治考核组,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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