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3)
对政治条件有特别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还应当组织走访调查;走访调查应当安排部队接兵人员参加并签署意见,未经部队接兵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批准入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按照有关规定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具体办法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征兵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者参军入伍出具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姓名、年龄、学历,所在乡镇(街道)、院校,是否为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八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新兵家属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和其他优待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应征公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应征公民返乡、返校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差旅费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兵役征集费支出。
第三十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入伍,有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延后入职。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依法选择复职复工。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新兵
第三十一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协商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协调并组织实施新兵交接运输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所在单位根据需要开展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新兵退回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对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回人员,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入伍批准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职复工;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入学或者复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本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予以处理;被军队除名的,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公民逃避兵役义务或者参军入伍出具虚假材料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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