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条例(2)
鼓励新技术路线发展,支持开展氢内燃机、甲醇制氢、甲酸制氢、固态电池、碳化硅半导体、滑板底盘等新技术研发应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新能源汽车先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机制,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开展产业化应用,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离岸创新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新能源汽车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交易代理、价值评估、人才培训、创业孵化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新能源汽车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新能源汽车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新能源汽车领域知识产权的协同保护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新能源汽车领域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激励机制。支持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放新能源汽车领域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研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赋予新能源汽车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建立以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项目评价制度,允许技术路线明显不同的多个牵头单位同时获得前期立项,在项目周期时间内定期开展考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统筹推进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体系建设。
支持新能源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区域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形成技术自主的新标准。
鼓励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企业联合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企业等,利用新能源汽车最新创新成果开展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支持新能源汽车相关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和标准试验验证平台建设,提升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的检验检测能力,强化检测验证、标准制定、技术培训以及咨询服务等功能。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点开展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自我检验。
第三章 产业链提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制定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专项规划,依据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统筹规划产业集群空间布局,明确产业布局、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避免同质化无序竞争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化发展升级。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统筹协调新能源汽车产业链补链延链强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新能源汽车产业链优化升级,建立健全招商机制,加大头部企业、重点项目和重大功能性总部项目的招引力度。
第二十条 支持新能源汽车龙头企业发展,培育“链主”企业。支持通过转型升级、战略合作、兼并重组、股改、上市等方式,加快企业集团化发展,提升企业综合实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质量品牌提升建设,建立健全品牌培育、发展、壮大的促进机制和支持制度。协同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园区运营管理机构等,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领域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体系,推动企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低碳理念贯穿新能源汽车产业全链条,支持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绿色生产体系,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强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应用和绿色化改造提升。
鼓励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展电池碳足迹和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完善、规范有序、循环高效的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和处理体系,鼓励整车企业、动力电池领域企业开展废旧产品梯次回收利用,推动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新能源汽车整零协同机制,推动整车与零部件企业开展多种模式合作,构建新型整零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性或细分领域的整零对接活动,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入驻整零对接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和动力电池供应商设计协同,优化整车与动力电池的安全性匹配以及热管理策略,提高动力电池安全防护能力。
第四章 场景拓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城市公交、出租车、物流配送、环卫、国企用车等领域优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推动在港口、码头、工矿企业等固定路线和城市渣土运输、垃圾清运等场景推广使用新能源重型卡车,加快公共领域老旧车辆报废更新为新能源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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