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集群发展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智能有序充电、新能源汽车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与城际智能交通、异构多模式通信网络融合等综合示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优化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环境,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根据国家规定,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工作。
支持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争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区,建立面向用户的基于危险场景和特殊气象环境的智能汽车测评体系,引导智能汽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选择道路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行政区域全域开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测试。
支持选择具备支撑自动驾驶及网联功能实现的适当路段、区域、时段,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支持在物流配送、短途接驳、城市公交、环卫作业、养护作业等领域开展智能网联车辆测试和应用。
鼓励具备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建设道路和交通场景仿真模拟平台,对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进行仿真测试和技术验证。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有序、严格监管、安全可控的原则,结合技术发展态势、标准规范、基础设施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不同发展阶段的智能网联汽车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按照从低风险等级到高风险等级道路、从简单类型到复杂类型测试、从低技术等级到高技术等级自动驾驶系统的原则,对智能网联汽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具备量产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准入试点。
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和使用主体组成联合体,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的功能、性能提升和产业生态的迭代优化。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打造融入全球的开放生态,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与国际贸易投资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和监管服务模式,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检测认证、人才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引导新能源汽车企业规范海外经营行为,提升合规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企业融入全球新能源汽车产业分工体系,设立境外生产和研发基地,建立全球营销网络及产业链体系,推进研发全球化、服务全球化、产能全球化。
支持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国际风险预警平台,为企业开拓境外市场提供预警信息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当发挥制度创新优势,服务新能源汽车开放发展。围绕新能源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国际化发展,布局智能网联、新能源电池、电机电控等配套项目,构建智能网联汽车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港口改造,推动加密铁海联运、中欧班列、中亚班列,拓展加密省内外集装箱航线在相关港口集并、中转,提高运输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物流支撑,降低物流成本。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企业新建滚装运输船,完善水路运输网络。
海关、商务、税务、外汇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享信息,推行统一高效的口岸监管服务,为新能源汽车及相关产品跨境贸易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新能源汽车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展览、赛事等活动,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境外参展、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和商标国际注册等活动。
第六章 支撑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等的统筹协调。
优化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充电网络建设布局,加强公路沿线、郊区乡镇、老旧小区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城际快充网络,以及停车场(站)等专用充换电站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电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发展趋势,推动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及充电桩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具备条件的整车企业牵头制定行业性充换电标准。
省内公共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接入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监管服务平台。鼓励自用、专用充换电基础设施接入省充换电基础设施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根据氢燃料供给、消费需求等合理布局加氢基础设施,提升安全运行水平。
鼓励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集油、气、氢、电等多位一体的综合能源服务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城市道路规划,结合需要配套建设、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促进智能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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