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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320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三章 备 案

第四章 清 理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重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请示报告;

(二)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治理效能;

(五)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长三角等区域发展战略的,应当遵循有关区域一体化发展协调协作机制的规定。

第二章 制 定

第六条 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妨碍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

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机关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但不得少于10日。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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