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后,再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
(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
(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情况;
(四)起草单位审查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材料。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查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权限;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四)制定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制定机关提出不予制定建议;
(三)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
(四)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五)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者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机构的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审查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三条 为了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程序,经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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