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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通过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等材料的电子文本,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纸质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备案途径的,备案审查机构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内容;

(二)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三)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

(四)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构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修改、停止执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将备案审查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构。

制定机关不按备案审查意见办理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章 清 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省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每2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上位法和上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可以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清理。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清理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构建全省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归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数据,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加强平台应用,协同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和监督等各类应用场景建设。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上传至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实现省域范围内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一张网。

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应当内容全面、数据准确、更新及时、检索便利,确保公众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制定过程、监督管理等方面信息查询的便利性与易获取性。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一条 建立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衔接工作机制,加强沟通联系,促使工作机制衔接紧密、运转顺畅。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应当对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收到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对审查建议及时研究,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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