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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维修经营者承接电动自行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安全要求等进行配件维修和更换,并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非机动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收集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上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申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以及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公众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市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政策制定、停放点位规划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在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加强日常调度和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具体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组织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不再对人力三轮车新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规范管理。

第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因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住建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需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不携带纸质行驶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不得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四)不得醉酒驾驶;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八)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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