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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3)

(九)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十)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十一)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二)不得牵引动物。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人员应当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

(四)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四)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五)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六)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七)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八)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非机动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非机动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实际和非机动车停放需求规划道路停车区位,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所。

申请设置占道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共同批准,规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非机动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停车区位。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易燃易爆场所,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划出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没有划定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强化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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