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4)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非机动车号牌。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先予扣留非机动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扣留车辆后应当及时核查相关信息,当场处理并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需要提供购车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的,驾驶人应当配合。
逾期不接受处理,经通知并且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安全生产领域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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