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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11)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购买物业共有部分维修保险。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同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紧急使用程序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工作人员实名制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行业专业人才名册,记录和披露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管理,按规定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第八十六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参考。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安排部署物业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一)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二)社区发展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微网实格治理力量对物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经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电、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电、供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行为实施依法查处;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查和考核,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等行为;

(八)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排水专业经营单位依法依约做好供水、排水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九)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对占用、损坏公共绿地,砍伐、移植树木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传染病防治和生活用水卫生等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广告行为等市场行为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改造维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消防安全实施指导和监督。

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在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职能部门及联系电话,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擅自交付住宅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新建住宅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报送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车位(库)的配置情况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或者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全部存入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业主委员会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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