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4)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或者申请后十日内进行核实。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三十日内指导成立筹备组,并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发布公告、公示等书面文件应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由业主代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筹备组组长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业主代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筹备相关资料和剩余筹备经费向业主委员会进行移交,移交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按每套房屋五十元标准确定;物业管理区域总套数在一千户以下的,一般不高于五万元;物业管理区域总套数在一千户以上的,一般不高于十万元。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不得少于二万元。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筹备经费交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定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老旧小区以及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公告发布三十日前将会议方案、议程、议事内容和拟表决事项等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相关会议资料应当存档保存。业主大会会议未能作出决定的,或者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决定事项涉及的区(市)县相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业主参与表决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受托人应当出具业主的书面委托证明,依法按照受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现场计票、统票、监票应当邀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参加。鼓励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采用电子投票表决可以使用全市统一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不动产登记机构与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清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业主表决和查询议事表决结果时,应当主动提供业主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其示范文本由市住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四川省有关规定拟订。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提交表决前作出书面说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四条 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业主委员会拒绝委托审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代为组织实施,相关费用在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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