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5)
鼓励建立业主委员会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按照依法通过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担任。筹备组或者换届小组在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时,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社区(村)党组织意见。
业主委员会每名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人数、任期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候补委员的条件、人数、选举方式、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主动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长期在业主委员会用房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同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在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
(二)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五)拟定涉及业主共同管理事项的制度措施草案并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六)每半年公布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委员支付物业费、停车服务费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出具业主身份证明材料后,可以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制作和保管的会议记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档案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积极引导业主遵守互联网信息相关规定,文明互动、理性表达,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互联网群组的良好网络生态。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召开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讨论事项报告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同时抄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过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方式、开支范围、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公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档案资料、印章、资金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腾退业主委员会用房。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单位保管。移交清单应当保存至下一次换届选举完成。
第五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是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因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在任期内无法履职,且未能重新选举,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使用业主委员会用房。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职责、运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组织业主监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和监督临时管理规约的执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等;
(二)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
(三)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四)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根据业主共同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依法共同决定选聘、续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续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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