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6)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决定事项涉及的区(市)县相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指派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七人以上十一人以下的单数,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主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的代表担任。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不再指派人员参加。
业主代表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和互联网方式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在物业管理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停止履行职责,办理移交手续后自行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期满仍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或者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移交档案资料、印章、资金等手续,腾退业主委员会用房。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并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六节 自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业主决定自行管理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业主实行自行管理的,可以聘请相关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绿地养护等管理事项;也可以将管理事项分别委托不同的专业服务人。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经业主共同决定通过后,长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自行管理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管理方式、管理期限;
(二)管理费的筹集方式、交费标准和方式;
(三)共有收益的管理;
(四)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和自行管理方案。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但是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相关单位报告;
(二)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并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等投诉方式,及时接受业主投诉;
(三)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四)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五)支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有部分用途;
(三)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管理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
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有关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
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核查结果。经核查认定属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解除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职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职业队伍建设,记录项目负责人在本市的执业情况,开展职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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