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8)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服务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权属清册;
(四)房屋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
前款第一、二项应当参照住建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由买受人一并签署。前款其他各项内容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公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提供给买受人,同时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不得就物业服务事项向买受人作出超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承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信息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
业主共同决定续聘且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选聘方案并组织业主进行表决。
第三节 物业承接和退出
第六十条 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承接查验,并公示承接查验结果。未完成查验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实行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与管理人的承接查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或者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维护的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清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业主要求查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持下列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交接记录;
(四)与承接查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意见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前期物业服务人限期补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共同决定等需要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完成退出程序,不得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服务交接,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建设单位承接查验时移交的资料;
(二)业主清册、装饰装修管理资料等物业档案资料;
(三)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五)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所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业主共有资金、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已经接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建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依法制定。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